关于做好有关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3-31 浏览次数:3682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讲话精神,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强化工伤保险互助共济功能,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现就试行有关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人员可纳入参保范围

      为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年满16周岁,由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以下简称“实习生”),可参加工伤保险。



二、坚持自愿参保原则

      用工(实习)单位可按照自愿参保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各地应为要求参保的用工(实习)单位开辟工伤保险参保途径。



三、缴费基数确定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月缴费基数以其实际劳动报酬计算;难以确定劳动报酬的,月缴费基数可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费率统一按所在用人(实习)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实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征收,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至税务部门。



四、工伤待遇标准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习生在试行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相关规定

      参保的用工(实习)单位为其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已参保的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 且与用工(实习)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实习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工程建设领域项目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照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实习生在同一学历或者技能等级教育阶段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长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对参保的实习生,实习单位可以与相关学校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办法。未参保的实习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参保的超龄就业人员,在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年龄达到65周岁时,应由用工单位及时申报办理停保手续。



六、有关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试行参保工作进行监督。

      用工(实习)单位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保障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继续就业、实习期间遭受意外、疾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政府推动、商业运作、单位自愿”的原则,通过“公开评估、集体议价”的方式,进一步扩充保障内容、提升保障水平、降低用人(实习)单位用工成本。


      本通知由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最新规定执行

皖公网安备 34082502000004号